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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公司对其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与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任命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董事会秘书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经营管理类职务; (三)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指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坚持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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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及时答复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第十九条 本规范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同时通过公司在境内市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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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应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监管,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参加指定的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比照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内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规范生效后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自动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相关规定和《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章程》,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善意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谋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求非法利益。